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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秀如与施书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如,施书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陈秀如。被告:施书丁。原告陈秀如为与被告施书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施书丁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书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如起诉称:被告施书丁于1993年在上海经商时一直租住在原告家中。被告于1999年至2002年4月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2000元,且口头承诺待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大统路988号1号楼1205室套房卖掉后立即还清全部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重新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9日前偿还,利息由原告自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施书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其利息(按国家贷款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秀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书丁于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分十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2000元,并于2008年8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9日前偿还,利息由原告自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偿还的事实。被告施书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施书丁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书丁于1999年3月至2002年4月分十次向原告陈秀如借款共计26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重新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9日前偿还,利息由被告自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施书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自行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书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秀如借款本金262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262000元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施书丁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