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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上××物流××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上××物流××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上××物流××司,×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童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上××物流××司(以下简称佳××物流××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平安××××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佳××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平安××××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6月1日9时许,颜某某驾驶佳××物流××公司的浙a×××××中厢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建设四路凯特贸易地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颜某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佳××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7.06元、误工费6375元(75元/天×85天)、财产损失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62.06元;平安××××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物流××公司、平安××××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佳××物流××公司另辩称:已为浙a×××××中厢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司赔偿。平安××××司另辩称:浙a×××××中厢货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7.06元(不包括佳××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6375元(75元/天×85天)、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7662.06元。事故发生时,颜某某系佳××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佳××物流××公司为浙a×××××中厢货车向平安××××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尚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的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平安××××司作为承保浙a×××××中厢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62.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上××物流××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