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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盐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坎镇××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航××的委托代理人、海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苏盐货99429号干货船为被告海通××装运硫酸亚铁371.34吨送到浙江省××宋洪英处,6月29日卸完货后行驶至李某某修理店时,要求李某某对该货船的油压管及船中舱的一条缝隙进行修理。当李某某在电焊中舱二层板的缝隙时发生爆炸,致使李某某死亡,并造成原告的船体受损。经修理厂评估,船舶修理费为25000元。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爆炸事故的责任已作出判决,确定被告振航××对事故负35%的责任,被告海通××负45%的责任。要求:一、判令原告驾驶的苏盐货99429号干货船的修理费25000元,由被告振航××承担修理费35%,被告海通××承担修理费4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振航××答辩称,一、本案的船舶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发生爆炸是在原告船舶修理过程中发生,与被告振航××无关;二、原告与被告振航××为船舶挂靠关系,原告是船舶的所有人。双方于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某某同》明确约定船舶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振航××无关;三、被告海通××是原告船舶所载硫酸亚铁的生产厂家和托运人,明知其产品包装不符合要求,不将其生产的硫酸亚铁在运输过程中潜在危险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将危险告知受害人李某某,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被告海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振航××的诉讼请求。被告海通××答辩称,一、承担的责任应按中院判决的45%的份额;二、原告主张的船舶损失25000元没有充足证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嘉兴中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振航××承担35%,被告海通××承担45%。证据二、桐乡市兴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盐货pp429#船修理费大约为25000元。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振航××质证后认为如果被告振航××应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承担连带责任,对嘉兴中院的判决本身有异议,现在还在申诉。该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二是桐乡市兴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公司没有资格对船体受损进行评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甲驾驶苏盐货99429号干货船为被告海通××装运硫酸亚铁371.34吨送到浙江省××宋洪英处,6月29日卸完货后船行驶至李某某的修理店时,要求李某某对该货船的油压管及船中舱二层板的一条缝隙进行修理。当李某某在电焊船中舱二层板的一条缝隙时发生爆炸,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船舶受损。该货船所装运硫酸亚铁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结论为硫酸亚铁能成为引发爆炸的因素。原告驾驶的苏盐货99429号干货船在船舶登记时所有人为被告振航××,按被告振航××与原告签订的《船舶委托经营管某某同》第十条规定,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爆炸事故的责任承担已作出了由原告负担事故的10%责任,被告振航××负事故的35%责任,被告海通××负事故的45%责任。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所有的船舶的损失为2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从原告提供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嘉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法院对二被告应对引起原告所有的船舶受损的爆炸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已作出生效判决,二被告理应按各自承担的相应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航××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振航××对其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要求被告海通××对其损失承担45%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起诉时主张其损失为25000元,缺乏有效的证据予证实,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按原、被告均确认的损失23000元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振航××应赔偿原告损失8050元(23000×35%),被告海通××应赔偿原告损失10350元(23000×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甲8050元,被告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甲10350元。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滨海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盐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