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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按月息2分利率连本带利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某某要求将借款延迟至2009年8月23日归还,原告予以认可。但到期,两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被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2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要求借款延迟到8月23日止。但到期至今,两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在原���催讨中,被告赵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借款延期归还,故本案债务可以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从借款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