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长辈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故婚后双方感情不实,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也曾怀孕并流产,被告不但没有嘘寒问暖,反而随意辱骂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休养,对此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一见钟情,双方很快进入热恋状态,并在恋爱期间原告曾怀孕,后经双方父母同意,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婚后双方感情也较好,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诉称被告常为小事争吵,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是事实;三、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买卖婚姻”,因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彩礼是比较多的,两次由介绍人经手就发了9万多,在结婚过程中被告也花费了很多钱,致使被告家庭负了很多债务;四、夫妻之间如果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好好过日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袁某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淡薄,故成讼。另查明,自2010年10月3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上虞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认定。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宽容,多一点沟通、理解和信任,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