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孔某芳、程某芳等与李某爱、马某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芳,程某芳,林某,李某爱,马某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7号原告孔某芳。原告程某芳。原告林某。原告林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良,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爱。委托代理人喻某香。被告马某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宋某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告李某爱委托代理人喻某香、被告马某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l9时20分许,受害人林某福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孔某芳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塘尾村路段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爱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林某福当场死亡、原告孔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lO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爱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林某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明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某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84890.4元、丧葬费32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办理该事故发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0元、误工费33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按40%计算赔偿额为332872.26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依交通事故强制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爱、被告马某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的相关赔偿分项金额过高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本案死者林某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依法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9时20分许,林某福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孔某芳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根玉路塘尾村路段时,摩托车车头与被告李某爱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福当场死亡、原告孔某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局光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死者林某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爱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情况,被告马某明系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某爱系被告马某明雇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止。死者林某福身份情况:死者林某福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登记表中显示死者林某福入住日期为2009年7月11日,采集时间为2009年7月14日,录入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该登记表由松岗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备注核实采集时间与录入时间均为2009年7月14日;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死者林某福于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9月3日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南边头新村二巷4号202号的证明;原告提交了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死者林某福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在新桥市场经营地铺77号,每月租金400元的证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死者林某福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付款情况:被告马某明已垫付原告3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用共计1000元;提交购买摩托车发票主张车辆全损费2000元。本案还有另一伤者孔某芳经(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某芳的医疗费38379.1元、其他损失6963.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死者林某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爱承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涉案的该交通事故死者林某福及被告李某爱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死者林某福承担70%,被告李某爱承担30%。被告李某爱系被告马某明雇佣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爱的责任由被告马某明承担。根据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死者林某福的居住证明,无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死者林某福的收入来源情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8138.6元(6906.93元/年×20年);2、丧葬费32715.5元(65431元/年×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按照最多3人处理丧葬事宜30天,每天150元住宿费计算为13500元,原告诉求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按上年度职工最低标准计算30天,计为3300元(1100元/月÷30天×30天×3人);以上损失共计284454.1元。因此,原告与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孔某芳对交强险的有责限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原告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109324元(284454.1÷(6963.33+284454.1)×112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75130.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明承担30%的责任,即52539元,扣除被告马某明已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马某明实际应支付原告22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四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31863元;二、被告马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22539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09324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四原告承担2064元,被告马某明承担23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进媛书记员 张 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