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承与许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承,许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金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曾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和2007年8月两次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型号规格的格林某、锁紧螺母、调模齿轮、大小销轴、十字导向杆等产品,合同总金额237160元。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定作产品,被告却不按约支付价款。至2010年4月25日止,被告仅支付价款165650元,至今尚拖欠7151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并承担从2010年1月10日起的延迟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hd0611533的产品合同原件、传真件,和电子转帐凭证各一份,两份合同区别在于①原件上仅盖有原告公某合同专用章(原始印章),而传真件上盖有双方公某合同专用章(复印章);②合同原件上标注签订日期2006��11月17日,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2月27日,传真件上被告签名盖章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其他内容均相同。合同约定,加工标的为型号east1250-jj不同规格的格林某、调模齿轮、锁紧螺母、十字导向杆、大小销轴;合同总金额189000元(有涂改痕迹);质量要求原告严格按图加工;交货方式代办托运(货款含运费);交货期限一个月;付款方式预付20%,发货时付65%,使用合格开票后付15%等。电子转帐凭证记载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金额37800元。拟证明双方之间承揽法律关系及本合同金额为189000元;2、编号hd0708622的产品合同原件与传真件各一份,合同约定加工标的型号变更为east180-jj、east280-jj,合同金额为48160元,产品名称及其��内容与上述合同相似,另增加“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质期壹年”及“本合同经双方某某签字盖章,传真回传生效”之约定。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双方某为2007年8月4日。另,该合同约定的east280-jj格林某数量8件,单价2820元。上述证据,原告同时拟证明两份合同总金额237160元。3、图纸十二页和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严格按图纸加工及按约于2006年12月31日和2007年9月26日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另,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标注日期10年06月16日、型号east1250b-jj的两份图纸与本案无关。4、增值税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就加工款237160元如数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5、电汇单三份,其中2006年12月6日金额37800元,2006年12月27日金额122850元,2010年4月25日金额5000元,合计165650元,拟证明被告迟延支付价款71510元,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仅盖有原告单某某章,而被告单位盖的是复印章,故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即使合同真实,因原告提供的编号hd0611533的合同所载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故合同总金额237160元真实性也难以认可;三、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电汇记载金额165650元无异议,但对公某是否另外付过其他款项不清楚;四、原告交付的型号为east280-jj格林某在2009年10月15日使用中发生断裂,导致被告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他人),故该损失要求在货款中抵扣;五、双方经结算,如有剩余价款,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对上述抗辩提供如下��据:1、领料单一份,记载被告公某装配部为装配“秋某公某”280t机器于2008年1月10日从仓库部门领取格林某四根;2、赔偿协议一份,记载重庆秋某工贸有限公某于2009年10月15日在使用被告生产的280t压铸机时,发生格林某断裂,双方经协商,被告赔偿秋某公某经济损失60000元等内容。经开庭质证,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编号hd0611533和hd0708622的两份产品合同仅盖有原告单某某章,而被告单位盖的是复印章,且编号hd0611533的合同所载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故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图纸没有被告公某盖章确认,其中标注日期10年06月16日两份图纸与本案无关联性;送货单上的被告公某仓库专用章某实性无法确认;增值税发票及电汇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合同总金额及已付金额之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领料单、赔偿协议上记载的格林某与原告交付的格林某是否系同一产品无法证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存有关联性,领料单、赔偿协议真实性亦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关联性,从被告举证拟证明的内容来看,2009年10月15日280t压铸机格林某断裂,距原告交付时间2007年9月30日相隔二年多,距被告从仓库领出时间2008年1月10日也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一年,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支撑被告抗辩的依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hd0611533和hd0708622的两份产品合同,虽然有原件和传��件之分,原件上盖的是原告单某某章,传真件上盖的是被告单位复印章。但原告对此解释为,双方当事人事前经口头协商后由原告拟就合同传真给被告确认,被告盖章确认回传后合同成立,故传真件上只有被告公某复印章。原告该解释与编号hd0708622合同约定内容相印证,而编号hd0611533合同金额189000元虽有改动痕迹,但合同约定的20%预付款(37800元)与被告开具的2006年12月6日电汇单金额37800元相吻合。被告庭审中承认原告向其交付过格林某等定作产品,也认可三张电汇单165650元的真实性,却仍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在该期间除该两次承揽关系外还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况且,如本案存在着盖有双方公章原件之合同,原、被告按理也应各持有一份。现原告就传真件印章作出合理解释后,被告也有义务对反驳原告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至判决前仍没有提供,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图纸中标注日期10年06月16日、型号east1250b-jj的两份,因原告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该两份无关联性;送货单盖有被告公某仓库专用章,且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合同约定加工标的相吻合,故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电汇单与上述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并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领料单与赔偿协议上记载的格林某与原告交付的格林某是否系同一产���无法证明,故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和2007年8月4日采用传真形式要求被告许昌××有限公司确认的两份产品合同,分别在被告盖章确认之日即2006年11月27日和2007年8月4日成立,该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交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及时付清价款237160元,而本案被告在支付165650元后,以east280-jj格林某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减少加工款,却对自己抗辩的事实不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抗辩难以成立,迟延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承担给付拖欠之承揽价款71510元责任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开具税务���票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其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0日起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价款71510元,并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许昌××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宏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金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