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景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封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景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封某,退休工人。被告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封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李文生、人民陪审员张海营组成合议庭,曹春来主审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2日我们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我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7月2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封某主张,在被告华某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6月1日以被告华某的名义存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12000元,电动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由原告封某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华某女儿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对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华某离开原告封某后,与原告封某无任何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被告华某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封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经本院多次对原告封某做调解和好工作,其仍坚持与被告华某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封某放弃分割与被告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海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嘉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