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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文斌、江国与潘文斌、江国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文斌、江国,潘文斌,江国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西路水仓31-38幢一层78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人民西路湖滨西楼723室被告:潘文斌,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廓东巷18号。被告:江国兵,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江镇河东村红旗组32号。原告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文斌、江国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斌、江国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5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0年2月10日,被告方驾驶上述车辆由黄山往池州方向行驶,因雪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被告把车辆开到池州奔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后就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派人到池州把车辆开回,垫付了维修费用32000元,事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处理赔28717.65元,差价3282.35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还承担了来回车票、汽油费988元。车辆开回来后,经鉴定,原告发现仪表台壳没有更换,经重新更换,原告花去更换费用3225元和鉴定费200元。2010年4月18日,车辆才修好归还原告,被告实际租用车辆68天,应付租金34000元。扣除已付租金8000元后,还欠租金26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6000元、违约金5200元、修理费差价3282.35元、维修费及车票4413元,共计38895.35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及身份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汽车事实。4、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租车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租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路产损失赔偿清单1份、发票2份。证明被告承租的车辆造成路产损失和车辆修理费损失的情况。7、修理项目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理赔金额。8、修理费发票2份、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重新更换仪表台壳的费用3225元和鉴定费200元。9、车票和通行费发票各2张,证明原告因此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潘文斌、江国兵未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东风日产小型轿车租给被告潘文斌使用;日租金为500元;租期从2010年2月10日开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的20%违约金;被告江国兵对被告潘文斌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潘文斌使用。2010年2月10日,被告方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由黄山往池州方向行驶,因雪天路滑措施不当,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被告把车辆开到池州奔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后就置之不理,原告只好派人到池州把车辆开回,垫付了维修费用32000元,事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28717.65元,差价3282.35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原告还承担了来回车票、汽油费988元。车辆开回来后,经鉴定,原告发现仪表台壳没有更换,经重新更换,原告花去更换费用3225元和鉴定费200元。2010年4月18日,车辆才修好归还原告,被告实际租用车辆68天,应付租金34000元。扣除已付租金8000元后,还欠租金26000元。事后,两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潘文斌承租了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产损失,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潘文斌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被告潘文斌现欠原告租金26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潘文斌垫付损失3282.3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即5200元。被告江国兵为被告潘文斌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江国兵应对被告潘文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差额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及车票费4413元的证据不足,且本案违约金已超过原告的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000元和违约金5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282.35元,合计人民币30882.35元;二、被告江国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金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被告潘文斌、江国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伟敏审判员  金  春人民陪审员胡璧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书记员庄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