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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茹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茹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95号原告:骆某某。被告:茹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茹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9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茹某某因经商之需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有归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茹某某、邓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茹某某、邓某某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茹某某、邓某某系夫妻。2009年5月20日,被告茹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骆某某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茹某某尚欠原告骆某某借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及时予以返还,经催告不还的,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茹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骆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茹某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来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