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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郭某、范宝宝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范宝宝,张双银,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宝宝(又名范西平、冒名“范东平”),无业。2002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2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双银(冒名“张双羊”),无业。200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无业。201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张双银、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张双银、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郭某、范宝宝结伙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作案2次,盗窃笔记本电脑2台;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张双银、何某在本区浦沿街道联庄二区共同盗窃笔记本电脑、相机等物。综上,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6万余元;被告人张双银、何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1.1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李英乐、陈海平、杨峥的陈述、证人张亚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范宝宝、张双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辩称,自己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双银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要去盗窃。被告人范宝宝和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范宝宝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吴家潭55号,由被告人范宝宝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进入一楼失主李英乐的租房,窃得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次日以1200元的价格将电脑销赃。同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又窜至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张家25号,由被告人范宝宝在外望风,被告人郭某插片进入二楼失主陈海平的租房,窃得“三星”R2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344元。同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张双银、何某窜至浦沿街道联庄二区4号,被告人范宝宝、张双银、何某分别在院内及路口望风,被告人郭某撬锁、插片进入二楼201室失主杨峥的租房,窃得“索尼”CS25H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40D单反相机1只、“佳能”EF-S17-85MM相机镜头1只、“佳能”EF50/1.8相机镜头1只、“佳能”7D相机原装包1只。后由被告人郭某、范宝宝销赃得款6000余元,四人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746元。综上,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张双银、何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李英乐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6至28日间,其暂住的滨江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吴家潭55号内,被盗走1台仿苹果牌的黑色笔记本电脑连同黑色电脑包等物品,当时房门关着但未反锁。2、失主陈海平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9日21时许其外出时,放置于滨江区浦沿街道塘外张家25号租房内的“三星”R25型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3、失主杨峥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30日晚,其放置于浦沿街道联庄二区4号201室租房内的粉红色“索尼”CS25H笔记本电脑、“佳能”40D相机、17-85MM镜头、50/1.8镜头、“佳能”7D原装相机包被盗,价值10000余元,当时门上挂锁被撬,球形锁未损坏。4、证人张亚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郭某在杭州以盗窃为生,在与郭某生活过程中4次搭被告人郭某、范东平等人去销赃的便车一同前往,但没有到销赃现场参与销赃。其中2010年5月30日这次范宝宝等人卖了2台电脑并分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照相机等物品的价值。7、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东平指印与原范宝宝指印相同。8、佳能相机及镜头产品记录、索尼CS25笔记本电脑产品记录及购买发票,证实2010年5月30日四被告人盗窃物品的具体情况。9、“三星”R25型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证实201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郭某、范宝宝盗窃物品的原始价值。10、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双银、范宝宝被扣押物品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宝宝、张双银的前科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与何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1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宝宝8月24日出所辨认现场时,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郭某在本区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外张家25号二楼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无法知晓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型号故难以估价及被告人张双羊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查证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当庭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郭某提出的自己未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与被告人范宝宝的供述不符,也与其侦查阶段的原先供述不一致,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双银提出的自己并不知道要去盗窃的辩解,与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均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范宝宝、张双银、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的作用相对大于其余被告人。被告人范宝宝、张双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宝宝、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双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