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商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汽车×、福建××汽车××工业××司与金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金华××有限公司;金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汽车×;福建××汽车××工业××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汽车××工业××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是原告在浙江省金华市的a级经销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华泰、奥立斯、英赛特”汽配产品,被告确保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1日止销售原告产品320万元(以资金回笼额为准),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对原告给予被告铺底货款的数额、条件、支付期限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用产品23万元(含原欠原告的货款79702元在内)换被告的2.4排量奥迪a6汽车一辆(车牌号浙g×××××),原告产品到被告验收完毕,被告把汽车及相关手续交于原告,并办好一切过户手续;原告同意留下2万元垫底给被告作为后期发展周转金,但被告必须在2010年6月前汇款到原告进货,如未进货,所欠原告周转金必须无条件付清;被告必须在2010年内扣除抵车款外再向原告累计进货15万元以上,且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周转金;如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总交易额每日3%的违约金甲担一切后果。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提供给被告两批汽配产品,经被告验收确认,合计货款为170213元,之后,被告以2.4排量奥迪a6汽车抵款23万元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尚欠原告铺底货款19915元。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前汇款给原告进货。另查明,被告曾于2010年1月8日以金华市中畅货物运输服务部托运的方式,退货给原告汽配产品2箱,计价值3782元,该退货款项双方未进行结算。2010年9月2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退货的情况下,单某将其认为价值为16263元的汽配产品托运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接收该次退货。2010年8月26日,原告福建××汽车××工业××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915元;并支付违约金(欠款1991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被告金华××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19915元不是货款,是抵垫资金,是产品三包的保证金。原告首先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足额的2万元抵垫资金。2、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1月8日、同年9月24日向原告共退货20045元(其中1月8日退货3782元,9月24日退货16263.20元),且承担了该退货的保证金和运费,并附有退货详细清单。3、因原告的产品在被告处还有价值八、九万元的货未卖出,希望双方继续合作,由原告提供有效的三包售后服务。被告已全部付清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汽配产品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签订了《经销代理合同》、《协议》、《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根据2010年1月22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已提供给被告价值170213元的汽配产品,加上被告原欠原告的货款79702元,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9915元,被告以奥迪a6汽车抵货款2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铺底货款19915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于2010年1月8日曾退货给原告汽配产品价值3782元,双方未进行结算,该退货款项应当在铺底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铺底货款为16133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次退货持有异议,但原告已于2010年1月8日实际接收了被告退回的货物,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次退货予以认定。被告未按2010年1月22日的合同约定在2010年6月底前汇款给原告进货,按约定被告应当将尚欠的铺底货款16133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约支付铺底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但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7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其于2010年9月24日曾退货16263元,但该次退货未经原告的确认,且原告也实际未接收被告的退货,被告的单某退货行为未经原告的确认,且原告也实际未接收被告的退货,被告的单某退货行为对原告示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福建××汽车××工业××司货款161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欠款本金1613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汽车××工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金华××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2万元抵垫资金。上诉人分两批于2010年1月8日退货3782元,2010年9月24日退货16133元。二、被上诉人拒收16133元退货理由不能成立。三、16133元退货已托运被上诉人处。四、16133元抵垫资金,不是拖欠货款,故支付四倍银行利息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自从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进货,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周转金符合合同的约定。2、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可以以存货抵欠款。退货16263元只是上诉人单某的行为,被上诉人并不认可。3、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正确。综上,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签订的《经销代理合同》、《协议》、《买卖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铺底货款161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9月24日向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以托运方式退还价值16263元的货物,但该次退货抵款之行为及实际退货之数量、金额并未经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同意和确认。且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至今也未实际接收该批退货。故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以此主张其已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福建××汽车××工业××司所欠货款16133元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金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