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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楼某与楼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楼某,楼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楼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楼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第一被告先后于2007年3月31日、5月25日、11月30日、2008年4月29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其中2008年4月29日的1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4分、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经催讨,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又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上述第一被告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78957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两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债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一被告出具的催款说明是模糊的,没有指明是哪一笔借款,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不能证明实际收到的是催款函,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所涉的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第一被告个人的借款,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第二被告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有借款的存在,所以不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3、本案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不应当支付利息,如果要支付利息,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也过高,而且第一被告虽然借了款,但并未实际使用,因此第一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最后一笔借款有约定要承担费用,但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是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不是必须的,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原告可能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如果这个是事实,那么相应的管辖、公证等手续应当完善。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三份、借款合同一份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第一被告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原告通过律师发的催讨函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说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过了。4、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用只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费用,是根据规定计算的。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说明中的签字是第一被告签的,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的催款说明是模糊的,没有明确指明是本案的借款,对于催讨函等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单位门卫签收的函件就是原告律师的催款函;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最后一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而且律师费用被告也不必承担。两被告无证据向某某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同年5月25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同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于2008年6月29日前归还,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嘉兴农村合作银行汇给第一被告98万元,另支付2万元现金。2009年3月23日,第一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已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过借款。2010年6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其归还240万元本金及利息。又查,第一、第二被告于2001年6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一份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期间,原告也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故本院借款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应当归还欠款。由于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以借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为收费标准,其费用未超过《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其余三份借条,虽然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均约定了还款期限,第一被告逾期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年期利率计算不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利率主张。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借款均为第一被告所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庭或共同经营的企业,故本案借款系第一被告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不当,应当予以驳回。防大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760772元(其中30万元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60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85%计算,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100万元从2008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57%的四倍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93元,由被告楼某承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叶利霞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