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16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童装辅料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0年11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4592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11月7日,被告黄某某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4592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陶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服装辅料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1月7日,双方经对帐结算,由被告黄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陶某某货款共计145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未按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14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