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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王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潘甲、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潘乙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东游大厦6层b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潘乙自愿为此担保。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潘甲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650160元(从2007年7月27日起暂算至2011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俩被告对原告支付律师费20450元。4.本案件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潘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潘乙辩称:担保属实,曾在空白的合同、借据上签字,具体金额不清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甲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加付50%的罚息,被告潘乙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三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某某现债权的,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胡某某向被告潘甲指定账号××转账付款60万元。被告潘甲、潘乙向原告出具借据。2009年间,原告向被告潘甲、潘乙催讨过借款,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60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甲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从2007年7月27日起的利息、赔偿支出的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乙自愿为被告潘甲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潘乙应当对被告潘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赔偿原告刘某某实现债权损失费20450元。二、被告潘乙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5元,减半收取8117.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1637.50元,由被告潘甲、潘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