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半,利息合计102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元,未出具借条。2009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但亦未出具借条。以上各项合计42000元,其中借款31800元,利息102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800元,并支付利息10200元,合计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与原告借款255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元,借条中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予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故本院对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中所提到的另两笔借款,因缺乏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章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