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布依××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丝××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布依××纺织有限公司;浙江××丝××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布依××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区××纺织采购博览城××单××号。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丝××司。浙江省××江区××号。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杭州市布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依吉××)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丝××司(以下简称千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0)衢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及程顺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布依吉××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千万××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布依吉××向杭某某鑫服饰有限公某供应布匹。2010年1月29日布依吉××向千万××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合计货款192506.52元,同时千万××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因千万××司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2010年4月26日,布依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千万××司支付相应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布依吉××确认是其单位车子送货至千万××司处且将送货单给予千万××司,按常理和交易习惯,应有千万××司签收后的送货单回单给布依吉××,布依吉××应提供送货单回单以证明原、千万××司间存在基础交易的事实。现布依吉××为证明与千万××司存在买卖关系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布依吉××已经将相关标的物交付或给付千万××司的事实。布依吉××的出票和千万××司抵扣的事实仅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的证明作用。现千万××司否认与布依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第三方公某(杭某某鑫服饰有限公某)承认与布依吉××发生买卖关系,因此,布依吉××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千万××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布依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布依吉纺织有限公某负担。上诉人布依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供应布匹,从未向杭某某鑫服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欣鑫公某)供应布匹。1、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开给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并抵扣。2、布依吉××和杭州合兴纺织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合兴公某)发生的业务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老板都是缪某某。当时缪某某尚某某立自己的公某,业务均挂靠在合兴公某,2009年9月18日缪注册成立了布依吉××,原合兴公某与千万××司发生的业务均由布依吉××继续。合兴公某在另案中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理由起诉千万××司胜诉。3、欣鑫公某在2010年未工商年检,现无偿债能力,被上诉人此举是逃避债务。上诉人布依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千万××司答辩称: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发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布依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合兴公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公某产品出库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各一份,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千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千万××司质证认为,对合兴公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库单、签收单上无公章,签字的尹某某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兴公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布依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某某为被上诉人千万××司的工作人员,且两单据抬头均以括号另注明“杭某某鑫”字样,综合上诉人布依吉××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千万××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布依吉××开具给被上诉人千万××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布依吉××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合兴公某的证明、布依吉××的出库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单据上签字的“尹某某”为被上诉人千万××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和言辞辩论情况,上诉人布依吉××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与被上诉人千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交付相应布匹的事实难以确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布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慧芳代理审判员何小丽代理审判员程顺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楼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