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白鹤五组,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时家中,窃得索尼爱立信0682手机1部,奔马SC-911相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0元。2、同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北村六头大滩36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得澳门风光纪念章5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3、同年6月14日,被告人高某到本市余杭区径山镇小古城村俞10组芝山4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甲家中,窃得U盘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0元。4、同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奇坑4组笑孔村12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家中,窃得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半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6元。5、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高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奇坑3组骑坑外村97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甲家中,窃得联想电脑1台,南方高科S283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6、同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3组桃树岭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吕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100元,佳利达VCD-T699影碟机1台,银行卡1张,后取走卡内人民币75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7、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高某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奇鹤村奇坑3组桃树岭1号,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韩某乙家中,窃得奥林巴斯相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赃物索尼爱立信0682手机1部、奔马SC-911相机1部、澳门风光纪念章5枚、U盘1只、金龙鱼食用调和油半桶、南方高科S283手机1部、佳利达VCD-T699影碟机1台、奥林巴斯相机1部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因第1、5、6、7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4节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时、潘某、吕某甲、章某、韩某甲、吕某乙、韩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假币收缴凭证;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