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王某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662号原告康某某。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楼××室。法定代表人孟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21.60元、护理费10275元(75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071.60元。现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大众××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大众××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一致;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256.5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大众××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依据保险公司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对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证明,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5.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4时1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沿风情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江某某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256.55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8.50元、护理费5775元(75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25元,合计701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康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0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康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康某某负担118元;王某某负担82元,杭州××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