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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邹某。被告:叶某。原告邹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告系云南省文山县人。1990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12日,双方共同到当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同居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整日在外消遣,夜不归宿,长期与原告无夫妻生活,以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现在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养某叶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的内容不真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可能和好。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来源于桐乡市龙翔街道政府,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于199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至2008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因未能生育子女,于1998年领养一名女孩,取名叶乙,但未到相关机关办理收养手续。2010年春节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长达5年之久,相互了解程度较深,所以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稳固的。从原、被告登记结婚至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了近14年,而且夫妻关系尚可,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有责任就夫妻感情破裂事实进行举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认可,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需要作处理。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入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