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华榕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财政(地税)局副主任科员,现已退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6年,被告人孙某从慈溪市财政(地税)局借调到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投融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工作,担任资本运作部部长。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3年,被告人孙某利用本人职权,在慈溪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税费减免上提供了帮助,为此,该公司负责人董某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孙某办公室内送给孙人民币10000元;此外,2003年12月,被告人孙某将董某侄儿董勇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000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20000元的低价收购,从中变相收受董某人民币23000元。2.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在办公室内收受宁波某房产有限公司负责人傅某为经营企业得到关照而送予的人民币20000元。3.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某在办公室内收受慈溪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为平时经营企业得到关照而送予的人民币5000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刑拘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十万三千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节、第三节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傅某送其的那笔钱事实是有的,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其记不清了,傅某送钱时也没有说让其办什么事情,其后来也没有给他办过事情。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发落。辩护人卢国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节、第三节受贿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受贿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的原则,对被告人孙某收受傅某人民币的数额只能按1万元予以认定。2.被告人孙某没有为傅某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对被告人孙某收受傅某的这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孙某现已退休,因年迈且身体患有多种疾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6年,被告人孙某从慈溪市财政(地税)局借调到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工作,担任资本运作部部长。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被告人孙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慈溪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相关项目税费减免上提供了帮助。2003年春节后某日,该公司负责人董某为表示感谢,在被告人孙某办公室内送给孙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被告人孙某通过董某经营的公司,将董某侄儿董勇所有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万元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2万元的低价购入,从中变相收受董某人民币2.3万元。200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孙某在办公室内收受慈溪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为在企业经营中得到关照而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家属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杨某、朱某、张某、胡某的证言、慈溪市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营相关房地产项目的资料、慈溪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营相关拆迁项目的资料、车辆信息及过户资料、退缴赃款凭证、慈溪市人民政府文件慈政〔2001〕21号、慈政复〔2000〕16号、函、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干部履历表、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件慈城投〔2002〕13号、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3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孙某在办公室内收受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傅某为在企业经营中得到关照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03年时候,有一次其去市投融资公司办事,其先是到蔡建勋办公室,后其到孙某办公室,送给孙某人民币2万元,钱是100元面值的,用信封装着,孙某收下的,后来没有把这笔钱还其。因为孙某是财政局干部,当时借调在市投融资公司负责财务这一块,其在慈溪搞房地产业,房地产开发中很多事情都要通过投融资公司办理的,其送孙某钞票,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在投融资公司办理其开发房地产的相关事务中,在各种税费计算等方面能照顾的地方尽量照顾其一下。(2)宁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相关房地产项目的资料。(3)孙某的供述,供认: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经慈溪市政府决定成立的,代表政府经营城区土地的收购、拍卖,进行资本运作。公司于2007年或者2008年解散。其于2000年6月或7月从财政局借调到该公司工作,并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官方名称叫“资本运作部部长”,后其于2005年底或者2006年初离开,2007年2月份正式退休。大概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傅某来公司,他先到张某、蔡建勋的地方,后到其办公室。在其办公室内,傅某送给其1万至2万元人民币,钱是100元面值的,用信封装着的。傅某说以后能照顾的地方照顾一下,税少收点,其收下这笔钱后没有还给傅某。因为其是财政局干部,当时借调到该公司负责财税这一块,傅某在慈溪经营企业的,他送其钞票,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在减免税方面能尽量照顾他一下。关于被告人孙某收受傅某贿赂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收受傅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多次供述傅某送给其人民币1万至2万元,行贿人傅某在证言中证实其送给孙某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在供、证不一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被告人就低认定的原则,对被告人孙某收受傅某贿赂的金额按人民币1万元予以认定。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基于傅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谋取被告人孙某在工作方面的照顾与支持,且被告人孙某也供认其负责的财税这一块对傅某经营的房地产公司在税收征收上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人孙某收受傅某贿赂最终目的是钱权之间的交换,体现了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故被告人孙某关于该款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对辩护人卢国荣关于本节事实中数额问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有关定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卢国荣提出的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