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邵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邵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同时,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邵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利息等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应某某书面辩称:双方已离婚,且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某某、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邵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某某原系被告邵某某之妻,本案诉争之债系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应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某某提出双方已离婚,且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因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被告应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