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申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慧与陈孝安、陈孝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慧,陈孝安,陈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7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献国、李北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孝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洪锡、黄丹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孝敏。原审原告陈孝安与原审被告陈孝敏、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温龙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9日,李慧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慧申请再审称,1、原审开庭没有通知申请人到庭,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却采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2、申请人与陈孝敏于2004年1月结婚,2008年12月判决离婚,在离婚案件中,陈孝敏未提及本案的债务一事,本案的借款是分居期间陈孝敏所借,应认定陈孝敏个人债务;3、王长征告陈孝敏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为陈孝敏个人债务,本案是相类似案件,亦应认定为陈孝敏个人债务。请求予以再审改判。被申请人陈孝安辩称,1、申请人李慧与陈孝敏于2008年12月离婚,本案的债务形成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1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法律没有规定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只有符合《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二种情形,才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不存在这二种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即使在申���人与陈孝敏的离婚案件中提及本案的债务,也是夫妻对外债务的处理,不影响债权人陈孝安以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慧诉称本案的借款系陈孝敏在其分居期间所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应认定为陈孝敏个人债务。其申请事由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