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85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被告叶某现下落不明,其副本不能送达,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4日在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邱乙,现就读遂昌三中。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蛮不讲理,性格暴躁,家事不理,后发现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仍我行我素。2008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女儿的各项费用均有原告承担。被告的各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缺席判决驳回,判决当日,被告擅自搬走家中东西,并将卖房的款项收入私囊后就离开遂昌,不履行家某义务。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前几年忙于生意,彼此缺少沟通,加之原告耳朵软,听信他人挑拨,更为重要的是前几年将钱拿去集资,后分文未还给家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开始对我恶言恶语,性格也孤僻暴躁。我与原告多年夫妻感情,为了家、女儿,只要以后在各方面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完全可以和好。原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待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09)丽遂民初字115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收条,待证房子一共卖了241800元,其中110000元归还银行按揭,余下的131800元全部被被告拿走。4、发票、票据收据,待证女儿邱某乙花费的费用。5、公安某问笔录,待证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②当时为了卖房款与被告、中介、买房人发生争执的情况。被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原告邱某甲质证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开始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并不知道她被谁打伤。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未予质证,暂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9日,在遂昌县应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乙,现在遂昌三中读书。双方婚后因家某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2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仍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再次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叶某父亲作询问笔录,其父陈述,叶某在外打工,无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起发生矛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女儿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邱某乙随原告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叶某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群审判员 郑建设审判员 尹厚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