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清海与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海,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赵清海。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良。原告赵清海为与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清海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清海起诉称,赵清海与豪迪公司经对账,豪迪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7月9日,尚欠赵清海借款100万元。该款经赵清海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豪迪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豪迪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清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豪迪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7月9日尚欠赵清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豪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赵清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赵清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清海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豪迪结欠赵清海借款有豪迪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豪迪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赵清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清海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杭州豪迪塑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