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某、俞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俞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中旬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5组月牙河自然村123号开设游戏房,摆放了“斗地主”、“黄金万两”等10台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俞某明知范某开设经营的是赌博游戏机房,仍为其提供租房。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俞某系从犯,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739元(已交款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赌博游戏机10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朱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交款单;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一年内获利5000元以上,被告人俞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俞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范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赌博用具赌博游戏机十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