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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傅甲等与王某、周口市××信××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傅甲,傅乙,沈甲、傅甲、傅乙与被告王某、周口市××信××,王某,周口市××信××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沈甲。原告傅甲。原告傅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周口市××信××司,段。法定代表人沈乙。原告沈甲、傅甲、傅乙与被告王某、周口市××信××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信××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傅甲、傅乙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周口市××信××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义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11时46分行驶至金东区××大道与清坊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由傅丙驾驶的浙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丙和乘车人傅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8.75元(7375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8556.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相关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相互关系情况。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口市××信××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直二肇字2010第00067号),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4、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傅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因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口市××信××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周口市××信××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周口市××信××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义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11时46分行驶至金东区××大道与清坊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的由傅丙驾驶的浙h×××××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丙和乘车人傅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沈甲系死者傅丙的母亲,出生于1926年5月27日,原告沈甲有四个子女,皆已成年。原告傅甲、傅乙系死者傅丙的子女,皆已成年。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投保险。被告王某因交通肇事罪而判刑,现已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担该事故的80%责任,傅丙承担该事故的20%责任为宜。被告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未投保,因此对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造成傅丙和傅丁死亡,因此,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应由两死者家属共同分享。被告周口市××信××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傅丙在事故发生时已61周岁,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9年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而被判刑,因此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沈甲系死者傅丙的母亲,需要赡养,对原告沈甲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农村标准承担其抚养费5年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沈甲有四个子女,故被告应承担其四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为处理死者傅丙的丧葬善后事宜,势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元的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0133元(10007元/年×19年)、丧葬费186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8.75元(7375元/年×5年÷4)、交通费500元,合计2185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甲、傅甲、傅乙55000元;二、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沈甲、傅甲、傅乙死亡赔偿金190133元、丧葬费18697.5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8.75,合计218549.25元扣除第一项55000元的80%即130839.4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8583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周口市××信××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原告沈甲、傅甲、傅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缓交),由原告沈甲、傅甲、傅乙负担1020元,由被告王某、周口市××信××司负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曹春其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王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