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乐增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余,乐增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胡祥余,象山县工商联行业商会工作人员。被告:乐增明。原告胡祥余为与被告乐增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乐增明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9月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以缺资为由向蒋爱丽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承诺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2010年8月10日,蒋爱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5‰自2009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0年8月25日,余息算至结清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乐增明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爱丽人民币(贰万元)伍仟元)在2010年(1月10日还归还)今借人乐增明2009.12.25。”用以证明被告向蒋爱丽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收据、邮政回执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蒋爱丽将其在被告处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乐增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尚欠张爱丽借款23000元,今年正月已归还了张爱丽2000元,但当时没有办有关手续。被告愿意归还25000元,其他不愿支付。被告乐增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表示不清楚,回执单是其妻子杨爱云签名,但她没有把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妻子签收了邮件应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蒋爱丽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履行。2010年8月10日,蒋爱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邮件由被告妻子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向蒋爱丽借款属实,由借条为据。债权人蒋爱丽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让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应赔偿原告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增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余债权转让的借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祥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祥余负担100元,被告乐增明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