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谯民一初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宋孝臣与武应发、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孝臣,武应发,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谯民一初字第02266号原告:宋孝臣,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应发,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东路***号。负责人:邵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号。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孝臣与被告武应发、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武应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孝臣诉称,2010年9月3日19时00分,武应发驾驶皖K×××××号轿车,沿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500M处时,因违法掉头,与由宋孝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宋孝臣受伤,两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3416258201000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应发、宋孝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孝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应发赔偿原告宋孝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计款36000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孝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宋孝臣的身份。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3416258201000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武应发、宋孝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宋孝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0650.90元。4、公估报告、公估费收据各一份及停车费发票,证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宋孝臣的电动车损失615元,原告宋孝臣支付公估费80元;原告宋孝臣支付停车费260元。被告武应发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我的责任应承担的费用,我愿意承担,我已赔偿原告3000元;皖K×××××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武应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皖K×××××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应支持;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武应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孝臣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户籍证明才能证明其非农民身份;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院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医院已收取护理费,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证据4中的公估报告无异议,对公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告宋孝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应发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宋孝臣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武应发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3日19时00分,武应发驾驶皖K×××××号轿车,沿S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500M处时,因违法掉头,与由宋孝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宋孝臣受伤,两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0)第34162582010006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应发、宋孝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孝臣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0650.90元。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宋孝臣的电动车损失615元,原告宋孝臣支付公估费80元;原告宋孝臣支付停车费260元。被告武应发已赔偿原告宋孝臣3000元。被告武应发系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雇员。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武应发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宋孝臣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武应发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孝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50.90元、护理费4062.50元(81.25元/天×50天)、误工费4062.50元(81.25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150元(3元/天×50天)、评估费80元、车辆损失615元、停车费26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孝臣保险金192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2.50元+误工费4062.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615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2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990.54元{[(医疗费106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00元]×60%}。被告武应发已赔偿的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赔偿款990.54元被告武应发已赔偿,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应发赔偿的2009.46元,可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索赔;被告武应发赔偿的990.54元可向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索赔。原告宋孝臣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宋孝臣保险金19230元,扣除被告武应发已赔偿的2009.46后,应赔偿原告宋孝臣保险金17220.54元。二、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孝臣对被告武应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宋孝臣承担275元,被告阜阳永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凯审判员 陈德才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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