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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航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航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航利,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德育,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航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航利及辩护人何德育、庞显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7时许,在咸阳市彩虹二路华天大厦楼下,被告人黄航利与为其运送家具的董军利因两元钱小区进门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航利用拳击打在董军利头部,致董军利倒地头部受伤。经秦都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董军利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航利已赔偿被害人董军利各种经济损失132500元,被害人董军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诊断证明、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法医鉴���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航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航利在被害人脸部击打一拳后,被害人倒地致头部受伤,头部受伤并非被告人直接击打所致,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后及时送医院救治,且与被害人之兄董均让商量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25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航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指出黄航利的行为属过失致人重伤罪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航利用拳击打被害人头部,其应���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后果,而其主观上对此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航利将被害人董军利致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期间和被害人之兄董均让商量报警之事,被告人只是同意报警,实际报警的人是董均让,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航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