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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西安东方大市场与葛瑛、赵军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方大市场,葛瑛,赵军民,相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长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维,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瑛,原系西安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未出庭)。被告赵军民。被告相玉兰,系西安市塑料七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葛瑛、赵军民、相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维、雷风,被告赵军民、被告相玉兰及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东方大市场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葛瑛用伪造的“西安东方大市场合同专用章”与被告赵军民订立合同,将原告所建造的东方大市场D314-1-5西户卖于赵军民。赵军民又转手出售给被告相玉兰。该房屋属原告开发建造所有,第一、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进行处分交易,其行为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第二、三被告房屋转让的行为也应确认为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确认第二与第三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葛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军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赵军民是在履行承建人赵艺民的权利,是受赵艺民委托,行使民工工资优先权,在原告未支付民工工资三年的情况下,通过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葛瑛将原告房屋出卖,在出售房屋之后才知道葛瑛的犯罪行为,该案正在公安机关处理之中,并要求将赵艺民列为被告。被告相玉兰辩称,原告不具有房屋开发资质,涉及到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告违法用地,不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在2008年1月15日即知道相玉兰购买占有该房屋,原告一直未行使其权利,原告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要求确认无效也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葛瑛经办,将西安东方大市场D314-1-5西户名义上出售给赵军民,实际又以赵军民的名义转让给相玉兰,相玉兰将房款65000元交给赵军民,被告相玉兰除交付房款外,还向该房屋土地所有人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2007年5月9日原告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代表达成原则性意见,第六条为,经业主委员同意:除业主委员会认可的抵押、出售房屋外,其余移交原告处置。2009年5月19日灞桥区十里铺村委会、原告及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当初购房合同直接向村上交纳土地使用费。另查明,原告为1994年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开发建设的东方大市场明珠商住小区经市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原告因故离开所开发的小区,2001年该小区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葛瑛任主任,为解决小区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经业主委员会开会协商,将东方大市场未出售的房屋出租、出售解决资金问题。随后,葛瑛等人仿刻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2006年原告即发现被告葛瑛用仿制的原告合同专用章对外出售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4月25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葛瑛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8月1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被告赵军民系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项目部代表,承建原告东方大市场小区,在原告未支付全额工程款情况下,留守在东方大市场小区。为解决民工工资其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主任葛瑛协商,由葛瑛办理出售房屋,将房款交付赵军民。现原告认为被告葛瑛私自刻制原告合同专用章与被告赵军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违法,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军民与相玉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发建造的东方大市场小区经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并未取得产权登记,尚未取得该小区建筑的所有权。被告赵军民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未提及是受赵艺民委托,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均以赵军民个人名义进行,其要求追加赵艺民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赵军民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并认可将D314-1-5西户转让给相玉兰。东方大市场于2006年已知葛瑛伪造公章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但其先后于2009年5月两次与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达成协议表示同意业主委员会认可抵押、出售的房屋,同意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的当初购房合同直接给十里铺村交纳土地使用费,说明了,东方大市场不仅知道二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而且表示默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无效,及第二、三被告间买卖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确认葛瑛与赵军民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西安东方大市场要求确认赵军民与相玉兰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