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楼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黄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楼某某借款40000元,并由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某某如逾期后,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后经楼某某多次催讨,黄某某对该借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黄某某归还楼某某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楼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黄某某向楼某某借款40000元及双方某某如逾期后,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事实。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楼某某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黄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楼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某某如逾期后,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有黄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后黄某某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黄某某向楼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黄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楼某某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