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新丁与郑雄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丁,郑雄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王新丁,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金杜村金社南区14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212108612。被告:郑雄飞,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21幢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408050010。原告王新丁为与被告郑雄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丁起诉称:2008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电镀各种型号的六角扳手,截止2010年6月14日前的加工款已结清,尚欠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0日的加工款339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郑雄飞支付加工款33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未经被告签字部分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郑雄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证据如下:1、被告郑雄飞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郑雄飞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经郑雄飞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件七张(货号:0063263、0063266、0063267、0063270、0063271、0063272、0063273),用以证明被告郑雄飞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郑雄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新丁为被告郑雄飞电镀六角扳手。加工后,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应付的加工款。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0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有七张(号码分别为0063263、0063266、0063267、0063270、0063271、0063272、0063273),合计加工款2000元。该加工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新丁与被告郑雄飞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郑雄飞尚欠原告王新丁加工款2000元,事实清楚。该价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雄飞支付原告王新丁价款2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