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叶某为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商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7月30日,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叶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是代付的工程款及被告为管某某乌装修工程的交通、劳某某等,是代理或职务行为。2、证据形式上分析,也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五个月不到的时间,借款次数达八次、金额有的小有的较大,借条形成出具的确只有三次,领付款凭证有五次,这些细节说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讲,即便是多次借款,也是该汇总到一张借条。被告是原告在义乌一个工程上的管理人员。被告为工地来回金华、义乌跑,有大量的交通费和劳某某抵掉了5000余某(除了发票以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某负担。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狭隘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只存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材料款、员工工资而预支过借款的事实。而且,所有预支的借款均已以材料发票、员工领条及劳某某、交通费的形式归还和抵销(两份录音都某某发票和领条均已交还给被上诉人)。2010年8月25日双方之间的录音(一)、与小陈之间的录音(二)及证人李某在庭上的证言等均能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录音(一)第2页倒数第一行承认:“你到现在为止,发票的买材料的,还有5000多元发票没交转来。”上诉人在录音(一)的第一句就讲明:“我是叶某,你怎么把我起诉上去了?!”可见,该录音是专门针对本案的。一审认为“被告辩称没有关联性”成立,难以令人信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录音(二)也是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二)讲到“单某某部都上交去了”、“代付员工工资七八千应该有的,……”等内容均是与录音(一)及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已在录音(一)中承认收到过上诉人的材料发票充抵借款等事实。二、从证据形式上分析,也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从2009年7月30日到2009年12月5日,时间不足5个月。借款次数高达8次;借款金额从200元到10000元不等;借条形式出具的只有3次,领(付)款凭证形式出具的却有5次。即便是多次借款成立,按日常生活习惯,也是该汇总到一张借条上。分析所有这些细节,都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的。相反,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付工程材料款、员工工资的事实。三、义乌工程是通过上诉人介绍,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后来因为发包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就扣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没有结到后,被上诉人就认为没有赚到钱,把责任赖到了上诉人身上。上诉人只是替被上诉人管理了一段时间,以前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是小陈,在录音材料中也提到过,后来上诉人去帮被上诉人管理一段时间,帮被上诉人付材料款、泥工、木工的工资,因为这些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去向被上诉人预支过款是属实的,这些款都以材料发票、小工领工资的收条等形式交还给了被上诉人的妻子,抵销了预先支出的这些款项,这些款都是为被上诉人代付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为被上诉人代付材料款、工程款、员工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笔录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某某向本院提供提供五份付款凭证及一份暂支单作为补充材料,用以说明借款与材料款是分开支付的,如果是材料款的话,会在领付款凭证上写明是材料款的。上诉人叶甲证认为,2009年10月23日1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中领款人不是叶某所签,但写了“叶乙领”。另外五张凭证及单据中的“叶某”是叶某所签,但凭证中的内容不是叶某所写。这几张从时间看都是10月份、11月份的,本案之前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所谓的借款依据,大部分在10月份之前的,后面用途这一栏改写成材料款,并不能否认以前的习惯写成借款。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补充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为购买材料款等)与原审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为借款)存在明显区别,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分辨,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可作为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叶某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中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为借款)及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所借款项系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员工工资等,但根据二审中被上诉提供的补强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材料款等支付存在另外的领付款凭证,内容明显与借款的领付款凭证不一致。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材料款支付等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款与材料款的区别。故对于借款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其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军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 吴 志 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 秀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