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32号原告巫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巫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以做外贸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及书面说明各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24日前返还,如逾期按每日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11月24日至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损失15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53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据及书面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巫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15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巫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5300元,合计人民币65300元。如果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沈某某负担。该款巫某某已预交,由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巫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