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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丰民初字第07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戌冀生与李卫军等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冀生,李卫军,王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丰民初字第07646号原告戎冀生,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卫军,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朱立丽,女,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戎冀生与被告李卫军、被告王志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冀生诉称:原告与北京右安门宾馆(以下简称右安门宾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京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2002年6月28日作出(2002)京仲裁字第0209号裁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丰台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已受理。2002年10月,右安门宾馆股东、法人代表李卫军因拒执被丰台法院拘留放出后,股东李卫军(占股46.75%)、王志辉(占股53.25%)组成清算组对右安门宾馆解散清算,清算过程中无视法律、违法违规,在申请对宾馆注销时向工商局表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负债记录为零。实际对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并未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北京市工商局核准,2004年1月14日,右安门并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右安门宾馆注销前的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决议明确载明,关于清算后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及承担,故该宾馆股东、清算组成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卫军、王志辉应当对未清理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0)京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2002年6月28日作出的(2002)京仲裁字第0209号裁决书确定的右安门宾馆影响原告履行的债务510万元,由清算组成员李卫军、王志辉负责清偿;2、诉讼费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戎冀生基于(2000)京仲裁字第189号裁决书、(2002)京仲裁字第0209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其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02年10月,右安门宾馆股东,也是法人代表的李卫军、股东王志辉组成清算组对右安门宾馆解散清算,在申请对宾馆注销时向工商局表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负债记录为零。实际对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并未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北京市工商局核准,2004年1月14日,右安门宾馆办理了注销登记。右安门宾馆注销前的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决议明确载明:关于清算后剩余资产及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及承担。戎冀生认为该宾馆股东、清算组成员、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卫军、王志辉应当对未清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5年5月11日,本院执行庭根据右安门宾馆办理注销手续时提交的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决议,作出(2001)丰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右安门宾馆的上述债务由股东李卫军、王志辉负责清偿。执行中,李卫军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丰执异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卫军提出的异议。2010年5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执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丰执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书、(2001)丰执字第569-1号及(2009)丰执异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中,股东王志辉在右安门宾馆办理注销登记后,提出复议,认为《关于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决议》、《关于提前解散清算的决议》上王志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经审查于2010年6月1日出具京工商丰企监许撤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撤销原北京右安门宾馆2004年1月14日取得的注销登记许可决定。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8月3日,戎冀生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2010年9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丰台工商局的京工商丰企监许撤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综上,本院认为戎冀生基于北京市丰台区工商局2004年1月15日核准右安门宾馆注销,追究清算组成员李卫军、王志辉的赔偿责任。现因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于2010年6月1日出具京工商丰企监许撤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撤销原北京右安门宾馆2004年1月14日取得的注销登记许可决定。2010年8月3日,戎冀生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议。2010年9月2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0)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丰台工商局的京工商丰企监许撤字(201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故戎冀生的起诉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戎冀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思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