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西××路××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某某。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1日、2007年7月15日缘××公司与深圳市洪某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洪某有限公某)驻杭办事处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缘××公司向洪某有限公某金色年华项目部供应某制品、装饰五金、油漆及辅料、电工电料、施工机具及耗材等材料用于装修装潢。双方对合同价格、材料款结算方式及合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之后,缘××公司向洪某有限公某金色年华项目部供货共计270314.40元,洪某有限公某陆续支付缘××公司货款220831.40元,2009年6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洪某有限公某出具欠条给缘××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洪某有限公某尚欠缘××公司材料款49483元,“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并承诺在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缘××公司因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洪某有限公某于2007年8月31由深圳市洪某装饰工程有限公某变更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缘××公司与洪某有限公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有两份供货合同为凭。双方当事人就供货方式、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理应履行合同义务。缘××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价值270314.40元的装修装潢材料的义务。缘××公司与洪某有限公某于2009年6月1日经过对账,洪某有限公某出具欠条,并且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材料款49483元,但洪某有限公某未按约履行义务,洪某有限公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洪某有限公某于2007年8月31日由“深圳市洪某装饰工程有限公某”变更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当继续由洪涛××承担,故缘××公司要求洪涛××支付剩余材料款49483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缘××公司货款4948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由洪涛××。上诉人洪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洪某有限公某盖章确认的欠条并不属实。2007年8月31日,上诉人主管某某深圳市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向上诉人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洪某有限公某整体变更为洪涛××,原洪某有限公某的公章也全部上缴有关部门,上诉人重新刻制了新的公章。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洪某有限公某盖章确认的欠条系2009年6月1日出具。当时洪某有限公某的公章已经不存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出具。二、就案涉材料款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全额付清上诉人材料款,并无应付未付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金色年华项目部供应某制品、装饰五金等材料用于装修装璜,供货金额为220831.4元,上诉人已付材料款金额为220831.4元。上诉人已将全部材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应付未付款项。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缘××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一、上诉人提出的“已全额付清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完全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从2007年7月16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供给上诉人木工板、五金件、白乳胶、石膏板等装璜材料,货款合计为270314.6元。除上诉人已支付220831.4元货款外,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9483元。2009年6月1日,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杨某某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49483元。二、上诉人提出的由洪某有限公某盖章确认的欠条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一家上市公某,竟然把其管理不善,使用原公章的责任作为赖帐的上诉理由,并称其已经付清了全部材料款。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洪涛××把其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加盖的公章作为其公章摹本提交本院,用以证明:洪涛××的公章状况,2009年出具欠条时已不存在洪某有限公某,借条印章系虚假伪造。对洪涛××提交的上述证据,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印章虚假,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是洪某有限公某杭州办事处的印章,洪某有限公某名称变更时间2007年8月31日,缘××公司对此不存在注意义务且洪涛××欠款的事实尚有杨某某签字认可和其他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缘××公司的异议成立,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缘××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8份;2、欠款单;该二份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货款的组成。3、进帐单;4、收条,证据3、4用以证明洪某有限公某支付给缘××公司的款项。对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洪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无其公某的相关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当时洪某有限公某已经不存在了,其上的收款人不是缘××公司,该证据与洪涛××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洪涛××的质证意见成立,对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供货合同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洪某有限公某驻杭州办事处代表杨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洪某有限公某驻杭州办事处公章,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洪涛××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是杨某某伪造的诉讼主张,因洪涛××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上诉状中对双方当事人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并无异议,故洪涛××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洪涛××关于本案所涉欠条不是其真实出具、涉诉材料款已全额付清的诉讼主张,虽然欠条出具时洪某有限公某已更名为洪涛××,欠条上加盖的是洪某有限公某的公章,但因洪涛××并未对其已全额付清涉诉材料款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对欠条所盖章公章并非其公某所有提供证据,且该欠条经洪涛××当时签订供货合同的代表杨某某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洪涛××支付缘××公司货款49483元并无不当,洪涛××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