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方豹。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委托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水。委托代理人:鲍江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义乌市稠佛路公路拓宽改造工程。2008年6月25日21时15分许,厉金红之妻郑爱庆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轿车从佛堂镇前往义乌城区,途经稠佛路佛堂镇稽亭村地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过亮,郑爱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开进路面上正在施工的坑内,车辆经碰撞并起火,后经义乌市消防大队稠江中队扑灭,但车辆完全损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佛堂中队民警朱安明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郑爱庆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向原告投了车损险,经核查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赔偿车主厉金红经济损失952680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末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隔离措施以致本案事故发生为由向法院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52680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2680元。被告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稠佛路拓宽改造工程确由被告施工。该工程作为市重点工程,工程指挥部和交警部门、路政部门等都发布了通告,也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足以告知途径此路的驾驶员,该路段存在一定危险性,车辆应该减速行驶。2、因为是市重点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与工程指挥部的监督都很严格,被告一直都严守规定做好警示标志的设置与维护。3、车主厉金红夫妇家住义乌市里,工厂办在佛堂镇,常经稠佛路往返于佛堂镇与义乌市区,对该路的拓宽改道情况比较了解。按常理说,其比初经此路的驾驶员更熟悉路况,更懂得如何防范风险。4、本次事故的发生全由驾驶员郑爱庆操作不当冲进改道路面造成,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郑负全责,故与被告无关。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标的浙G×××××车辆的损害,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由郑爱庆操作不当引发,由郑爱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该路段正在改造,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众所周知,郑爱庆理应谨慎驾驶。在案发地段,被告也已设置了彩旗警示,但郑爱庆疏忽大意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认为本案事故系因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关安全隔离措施发生,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车损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费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在案发地段,已设置了彩旗警示,事故的发生是因郑爱庆的疏忽大意所造成,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地面施工人造成的损害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是归责原则不同。一般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特殊侵权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本案中不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车辆的损失是郑爱庆将车辆开进路面上正在施工的坑内,经碰撞致使车辆起火,可以说明车辆损失与道路施工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原判对被上诉人在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怎么样的标志才算明显以及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安全措施也未查明。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仅仅设置了彩旗,被上诉人在夜晚只有彩旗作为标志,也没有相应的安全措施,故被上诉人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相应的行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不当。被上诉人施工的是市重点工程,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在每个路口都设立了标志,也发布了相应的通告。对于这么大的工程来说,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有第三人受到损害,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不适用于本案。2、被上诉人已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安全标志,也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有上诉人所提供的录像、照片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符合规范要求。3、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由于车辆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操作不当,冲进正在施工的路段,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故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所引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一份,用以证明在道路养护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的安全设施以及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警示标志的设置标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该规程设置安全设施作为明显的警示标志。被上诉人在警示区内应设置施工标志、限制速度标志和可变标志牌或线形诱导标等;在上游过渡区起点至下游过渡区重点之间应放置锥形交通路标;在缓冲区与工作区交界处应布设路栏;在工作区周围应布设施工隔离墩或安全带。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属于交通系统内部的操作规范,不具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且该作业规程针对的是公路养护施工,而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是公路拓宽工程,故并不适用。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在每个路口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和路牌。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公路拓宽工程,被上诉人施工所针对是全段标的路段,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涉案工程与《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所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故该作业规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浙江义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市稠佛公路拓宽改造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并经义乌市稠城至佛堂公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确认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已在各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和标牌以及改道标志,并对破除水泥混凝土破板地段采用彩旗进行了围护,该《证明》能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路段照片等证据印证。在施工路段,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义乌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及义乌市稠佛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已共同在相应的路口设置了通告。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设置了相应的安全标志,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上诉人的施工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涉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义公交认简易(2008)第0018206号《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车牌号为浙G×××××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为“郑爱庆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亦印证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当中并无过错。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适用特殊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但该条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适用的对象与本案的公路拓宽改造工程完全不相符,其认为应适用特殊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的行业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