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仍瞒着原告到其前妻处居住,致使原告失去了对被告的信任,夫妻感情由此破裂。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叶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到前妻住处只为看望儿子,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现在女儿才出生不到一个月,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去其前妻处看望儿子而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虽然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即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妥善处理矛盾,并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同时为刚出生女儿的成长考虑,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君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钟健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