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黎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心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后于1987年生下一子俞某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平时赚多少钱就花多少,很少补贴家用,没有家庭责任。而且被告脾气暴躁,结婚20多年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平时每月殴打至少三次以上,出于对家庭的维护和对婚姻的挽救,原告一直忍气吞声,以求夫妻和睦,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身体一直不好,2003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贫困及原告生病等原因,陆某某原告亲戚共借去人民币55950元未归还。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楼房);3、共同承担夫妻的共同债务人民币5595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事实婚姻。2、照片原件2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簿载明原告于1985年11月20日因婚迁由后郭某入,结合原、被告生育一子、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对照片2张,因该照片的来源不清,仅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双方已育有一儿,如果原、被告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方心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