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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云港法XX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色家园支行票据利益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法XX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色家园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法XX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连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色家园支行。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连云港法XX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色家园支行(以下简称X行金色家园支行)票据利益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6、7月间,被告人介某某将汉X华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支付货款给法XXXX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85,298.9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带回山西省夏县交给介某丹(另案处理),至今未归还,其中12万元承兑汇票尚未兑付。另,法XXXX公司经连云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进行清算。法XXXX公司请求判令:X行金色家园支行给付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XXXX公司请求X行金色家园支行就其主张的票据进行兑付,但无法提供票据原件,通过法XXXX公司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也无法认定法XXXX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对法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法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法XXXX公司负担。上诉人法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法XXXX公司”无法提供票据原件,通过原告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也无法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1、法XXXX公司行使的是票据丧失救济的追索权,票据原件已经丧失,原审判决在此情形之下要求法XXXX公司提供票据原件,显然是强人所难,以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法XXXX公司不能提供票据原件,但是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供原件是追索的必须条件。法XXXX公司持有合法获得的本案票据是事实,因犯罪行为导致丧失也是事实。此有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清楚,法XXXX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的事实是成立的。如果票据原件在手,早己兑付,根本不需要追索。一审法院对法XXXX公司为票据权利人的事实是认定的,又以不能提供原件、凭票据复印件无法认定享有票据权利,驳回法XXXX公司诉讼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尤其是在票据灭失情形下,强行要求法XXXX公司提供原件,对法XXXX公司是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全面查清楚,对相关证据没有认定和说理,草率地驳回法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法XXXX公司除了提供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之外,还提供了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从法XXXX公司的前手华X公司获取的本案票据的复印件(已由(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并装附在该案卷宗中),提供了2008年3月7日在X行金色家园支行处就本案汇票查询的回执,提供了X行金色家园支行提供的该张票据存根以及该票据没有被兑付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X行金色家园支行当庭认可本案票据没有被兑付的事实。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法XXXX公司是票据的权利人,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得出法XXXX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错误结论。该票据是在公安机关在侦查法XXXX公司内部人员犯罪过程中发现灭失的票据,经过与X行金色家园支行核查,与X行金色家园支行处的票据存根吻合。X行金色家园支行也出具了票据没有兑付的书面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都得到确认,说明原审的判决结果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支持法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X行金色家园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法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华X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GA/-01-XXXXXXXX号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法XXXX公司是从该公司背书转让获得DA/01-XXXXXXXX汇票,印证(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判决书的内容,法XXXX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证据二,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档案室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法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票复印件来源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案卷宗;证据三,(1)2009年12月21日号码为ED3680XXXXXCS的特快专递存根,证明法XXXX公司向X行金色家园支行主张过票据权利,按照X行金色家园支行的要求邮寄材料;(2)2010年3月16日号码为ED432XXXXXCS的特快专递存根,证明内容同上;(3)2009年11月13日号码为EI9119XXXXXCN的特快专递存根,证明法XXXX公司向福田法院主张过公示催告程序但未被受理。本院查明:2007年4月27日,深圳睿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X行金色家园支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DA/01-XXXXXXXX,出票金额为12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1日。收款人为深圳市鑫XX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汇票2007年6月26日经深圳市鑫XX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华X公司,华X公司为支付货款,又于2007年6月2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法XXXX公司。案外人介某某原系法XXXX公司董事,2007年6、7月间,介某某将华X公司支付货款给法XXXX公司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985,298.95元(其中包括DA/01-XXXXXXXX汇票)带回山西省夏县交给案外人介某丹,至今未归还。2008年12月9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DA/01-XXXXXXXX汇票至二审调查阶段,尚未兑付。2008年3月4日,法XXXX公司经连云港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进行清算,依法成立法XXXX公司。截至目前,除法XXXX公司外,没有其他主体曾向X行金色家园支行提示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XXXX公司是否可以向X行金色家园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法XXXX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公示催告。本院认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DA/01-XXXXXXXX汇票复印件系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业经(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与票据原件相符,X行金色家园支行也确认该票据为其应深圳睿X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所出具,因此,本院认可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根据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华X公司证明材料、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DA/01-XXXXXXXX汇票复印件可以认定,法XXXX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且该票据已经为犯罪分子所掌控,对持票人而言,票据原件已经灭失。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1日,截至起诉时止已经超过票据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虽然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后,由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法XXXX公司系DA/01-XXXXXXXX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法XXXX公司依法解散、又丧失DA/01-XXXXXXXX汇票票据权利的情况下,由法XXXX公司向该汇票承兑人X行金色家园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汇票承兑人X行金色家园支行返还票据利益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XXXX公司主张从2007年10月28日起按0.21‰/日计,本院认为,法XXXX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一直未向X行金色家园支行主张权利,直至法XXXX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才于2009年12月21日始向X行金色家园支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有证据证明的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综上,本院认为,法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裁判认为法XXXX公司无法提供票据原件,无法认定法XXXX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法XXXX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公示催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中,DA/01-XXXXXXXX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1日,现已经超过到期日二年,即使有善意第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取得票据,至目前也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再进行公示催告已无必要。综上,上诉人法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23号民事判决书;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色家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连云港法XXXX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返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298元。鉴于本案中法XXXX公司在提示付款中未能提交票据原件,也未能履行公示催告程序,X行金色家园支行未承兑票据有客观上的原因,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决定由法X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娜(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