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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江某、中国×××财产保险与林某某、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江某、中国×××财产保险,林某某,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江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良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江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司法鉴定期间127天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瓯海郭某某屿方向,途径温源线浦东4路公交始发站前地段,与道路人行横道线内原告黄某某夫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等,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原告的伤势经温乙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7级、9级、10级,护理期8个月等。被告江某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5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2.被告江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某答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4.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及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6.交通费票据、轮椅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购买轮椅的费用;7.房产证明、新桥街道白泉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瓯海区×××桥街道,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6号及8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被告林某某、江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三者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三者险的有关规定。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江某对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非社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温乙某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4日,温乙某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7级、9级、10级,护理期限为8个月,原告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维持目前现有功能,原告需继续服用营养神经等药物,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至5000元。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17183.7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费用2214.6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费用365.81元,剩余费用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65161.96元,医保支付费用计人民币49441.33元。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温乙某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费票据,已经法医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月14日23时1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轿车,从温州市区驶往瓯海郭某某屿方向,途径温源线浦东4路公交始发站前地段,与道路人行横道线内原告黄某某夫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5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丙交四认字(2010)第b1-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中下段骨折等,于2010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原告的伤势经温乙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7级、9级,护理期限为8个月等。至本案起诉前,被告林某某已支付原告52000元。另查明,浙c×××××轿车车主为被告江某。被告江某已为该车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者险保单某某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黄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14603.29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6516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某某住院102天,以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并致残,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浙江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黄某某7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40%,增加一个等级增加附加指数2%,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个月,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0元。6.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6个月,鉴于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原告黄某某已支付鉴定费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器具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内固定拆除医疗费为15000元,后续医药费为3000元至5000元,本院确定为4000元,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19000元。上述第1-11项原告损失共计233388.2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潘秀凤伤害,本院已在(2010)温瓯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平安×××××支公司赔偿潘秀凤交强险88044元,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金额为31956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已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三者险,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范围(即原告损失总额减去交强险31956元、非医保医疗费用65161.96元及鉴定费2350元),对该交通事故的三者险理赔金额为133920.33元。原告共计损失233388.29元,减去被告林某某已经支付的52000元,尚应获赔偿181388.2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赔付165876.33元(交强险31956元、三者险165876.33元),由被告林某某赔付15511.96元,被告江某对该款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81388.29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2000元),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165876.33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15511.96元。该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7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900元(被告江某对被告林某某应支付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良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林附告: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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