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蒋某为与被告黄甲、李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黄甲、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甲,李某某,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黄乙。原告蒋某为与被告黄甲、李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甲、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黄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2010年2月17日,被告黄甲称经营周转需要,由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愿偿付包括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黄甲后,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甲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黄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一、被告黄甲、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黄甲、李某某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被告黄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后,交给原告银行卡,原告从我的银行卡中领取45000元,只欠原告17000元,据说担保人帮我归还了10000多元,律师费我不会付的。被告黄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黄甲因还贷需要资金,通过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我担保,后来原告从我店里拿去手机、号码,折价18000元,这张借条是利息加上去的,我还钱后,黄甲未重新打借条,现原告起诉借款62000元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黄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证据3、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甲由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黄乙、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只欠原告17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其支付。被告黄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还过借款的借条,其已经归还了18000元,对证据4,其没作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甲、黄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黄甲认为,其已归还了18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即使如被告黄乙所称,原告拿去其手机、号码等折价18000元,黄某按相关凭据,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因此,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甲、李某某系夫妻。2010年2月17日,被告黄甲以还贷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被告黄乙介绍并由其担保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黄甲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蒋某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整),暂定期限2010年2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黄乙在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担保,被告黄甲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黄甲陈述,原告已从其银行卡中取走45000元,本院酌情限期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另查明,被告黄甲经营托运站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的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黄甲由被告黄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2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乙为被告黄甲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甲辩称,原告已从其银行卡中取走4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然出具了银行卡,但未能提供原告取款的相关证据,按常理,如果被告黄甲从银行卡中归还了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索要收条,并在庭审中提供,以证明其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庭审后,又限期黄甲提供证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又未能提供,因此,其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黄乙辩称,原告从其店里拿走手机、号码折价18000元付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难以成立。即使被告黄乙所述事实,被告可提供相关凭据,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甲、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甲开办托运站、其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可视为两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黄甲以还贷需要资金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甲借款用于经营,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甲、李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黄甲、李某某夫妻共同归还。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如到期未还,自愿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李某某返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1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甲、李某某赔偿原告蒋某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黄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依法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黄甲、李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黄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