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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55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兰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被告兰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3月7日向其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半年结息;于2008年7月1日向其借款68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半年结息;于2008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每半年结息。共计106800元。被告兰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已支付30000元,此外再未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6800元及截止2010年11月24日的利息55226元。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兰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兰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向其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每半年结息,兰某某已与2010年2月13日支付了30000元;2008年7月1日向其借款68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半年结息;2008年7月23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20‰,每半年结息,借期一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兰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兰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归还借款76800元及利息552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某某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55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