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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孙某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孙某峰,罗某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25号原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春,广东誉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姣。被告:孙某峰。委托代理人:钟某春,广东誉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姣。被告:罗某玲。委托代理人:钟某春,广东誉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姣。原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X华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X成龙公司)、孙某峰、罗某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X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普X成龙公司、孙某峰、罗某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春、姚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X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普X成龙公司自2008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但到2009年10月底,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普X成龙公司及被告孙某峰协商,于2009年11月3日三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11月4日起照常给被告普X成龙公司送货,如被告普X成龙公司不能按协议支付清货款,由被告孙某峰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普X成龙公司送货,经原告与被告普X成龙公司结算,截止到2010年1月份,被告普X成龙公司共欠原告合计为人民币2759500元,但被告普X成龙公司却未能如约向原告付款,被告孙某峰为了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付款责任,分别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共向原告开具个人支票人民币2773050元,但所有支票均未能兑现。此后,被告普X成龙公司于2010年2、3月向原告开具了1666450元的支票,但也未能兑现。被告孙某峰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被告罗某玲与被告孙某峰是夫妻关系,而被告孙某峰的上述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应与被告孙某峰一起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5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X成龙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孙某峰认为公司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罗某玲认为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凯X华公司与普X成龙公司素有交易往来。2009年11月3日,普X成龙公司(甲方、需方)与凯X华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基于甲方近几个月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难于按时支付乙方的到期货款……经双方协议一致认同,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从11月4日起照常给甲方送货。2、乙方同意甲方三张支票(11月4日到期377900元;11月7日到期408600元;11月10日到期465350元)合计共1251850元推迟到11月16日至30日之间付清。3、甲方保证在11月16日起,所有到期支票能正常进票。如不能正常进票,乙方有权停止给甲方送货。4、乙方保证第2点所述三张支票合计金额1251850元在11月16日到11月30日之间陆续付清。具体付款日期为:11月4日到期377900元在11月18日支付;11月7日到期408600元在11月21日支付;11月10日到期465350元在11月26日支付。5、本协议所及货款金额由乙方总经理黄某先生担保,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支付清货款,所欠款将由甲方总经理孙某峰先生承担。协议签订后,凯X华公司继续向普X成龙公司供货。2010年5月13日,经双方对帐,普X成龙公司确认:截止到2010年1月31日,普X成龙公司尚欠凯X华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59500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孙某峰陆续向凯X华公司开具个人支票六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673050元,但均未能兑现。2010年2月至3月,普X成龙公司陆续向凯X华公司开具支票四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66450元,但亦未能兑现。凯X华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凯X华公司主张孙某峰与罗某玲存在夫妻关系,孙某峰与罗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本院后依凯X华公司的申请,向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民政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10年12月15日回复,证实孙某峰与罗某玲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送货单、银行支票、对帐单、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等书证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X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凯X华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人民币229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普X成龙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2759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峰自愿为被告普X成龙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峰上述所负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罗某玲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内,故该担保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因被告孙某峰、罗某玲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故其应在被告普X成龙公司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普X成龙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孙某峰与罗某玲共同对被告普X成龙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595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某峰、罗某玲在被告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被告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凯X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6元,保全费2290,合计人民币31206元,由被告广州市普X成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某峰、罗某玲对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涛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人民陪审员  王东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晓华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