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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87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蓬,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8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在2009年4月20日前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1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1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分别某某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蓬,欠原告货款618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41800元理由正当,被告应及时履行,并赔偿因逾期偿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何某某货款4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41800元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