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章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章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周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建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王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周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诉被告章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章某某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根据被告章某某的申请,分次向被告章某某提供借款;被告谢某某、周甲用其所有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c幢506室住宅为被告章某某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639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某某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被告章某某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则对逾期借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2009年5月14日,我行向被告章某某发放借款3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6.372%,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被告章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亦未按约归还本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857.23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558%另行计付,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对被告谢某某、周甲提供抵押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幢c506室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章某某、吴某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谢某某、周甲于2007年5月22日达成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意内容。2、共同还款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自愿共同归还被告章某某的借款。3、同意抵押申明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谢某某、周甲同意将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幢c506室住宅为被告章某某借款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章某某用被告谢某某、周甲共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农业××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章某某发放了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对于利息不清楚。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替被告担保的款项被告章某某是用于经营建德市旺峰钙粉厂,但是2009年3月30日被告章某某已经将建德市旺峰钙粉厂转让给我经营。对于2009年5月14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并非用于建德市旺峰钙粉厂经营,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不一致,我认为被告章某某和原告农业××存在串通的可能。被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章某某出具的证明传真件一份,载明被告章某某在2009年3月3日起将建德市旺峰钙粉厂交由被告谢某某经营。2、建德市旺峰钙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借款是用于建德市旺峰钙粉厂经营。3、建德市农业××交易详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3日起建德市旺峰钙粉厂已经是由被告谢某某在经营。被告周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谢某某一致。被告周甲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质证意见,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经到庭被告吴某某、谢某某、周甲质证,均对三性表示无异,虽未经被告章某某到庭质证,但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以及相关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原告对证据材料1、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材料3不能直接证明建德市旺峰钙粉厂自2009年3月3日起是由被告谢某某在经营。综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谢某某、周甲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具有拘束力。被告章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章某某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清偿借款利息,共同还款人吴某某亦未归还过借款,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复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计算复利具体数额的依据,故对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周甲就合同所涉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谢某某、周甲认为之前被告章某某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建德市旺峰钙粉厂的生产经营,现该厂已经转让给了被告谢某某,主张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发生变化,其不需要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章某某的借款用途在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是仅限于建德市旺峰钙粉厂的生产经营,也可以用于其他方面的生产经营,而被告谢某某、周甲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章某某的借款用途已不再是用于经营,因此,本院对被告谢某某、周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06元(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0月1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558%另行计付),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若被告章某某逾期未履行,则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谢某某、周甲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路6c幢50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房新移字第021563号,建筑面积为128.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建国用(2007)第0358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吴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