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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龚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龚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龚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每次都殴打原告。最近,双方天天吵架,如此生活我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某妻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女情况属实,其余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只打过3次架,也没有经常吵架,后两次打架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时有争吵、打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夫妻和好,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导致感情不和,但无其他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加强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