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再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某与金某某、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某,金某某,庄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陈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某。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原审被告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认为陈某某未交纳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陈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浙温民申字第7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诉称:原��裁定认定申请人未交纳上诉受理费,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错误。事实上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即2009年11月5日)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332元。请求予以再审,撤销原审裁定。被申请人金某某和原审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收到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某某初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书后,已于2009年11月5日到本院交纳了上诉受理费332元,此有本院开具的诉讼费专用票据no.0000873493#为凭。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清楚。原审认为陈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裁定陈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按二审程序审理。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华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