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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志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唐志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至8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永楠大酒店三楼���设的休闲中心内,介绍冯某、戴某卖淫各1次,介绍、容留汤某甲卖淫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张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